刘某是一家铝合金门窗加工公司的员工,主要工作是跟车送货后安装顺带谈业务。
某日,刘某和老黄一起到某商店上门安装铝合金玻璃门,老黄是送货司机兼安装人员。
当天,安装完收工已近晚上6点,已经超过规定的下班时间,老黄因为家里有事要早点回家,于是提出让刘某把车开回公司,自己先行下车回家。
刘某没有驾驶证,但也会开车,于是答应下来,反正也不是头一回了。
但是没想到,刘某刚驾驶几分钟,在一个没有红绿灯的路口转弯时,就和一辆直行的轿车相撞,小货车发生侧翻,刘某被挤压在驾驶室内。
送往医院治疗后,刘某被诊断为腰部挫伤,右腿粉碎性骨折。
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因无证驾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刘某无证驾驶导致车祸受伤,公司自然是不愿支付赔偿的。
之后刘某伤情稳定后,自行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认为刘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作原因所致,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六)项认定刘某所受伤害非系工作原因。
于是不予认定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刘某不服,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驾驶员一起送货不是个人行为,其驾驶行为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不适用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规定。
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县人力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虽然刘某发生车祸的时间已经超过规定的上班时间,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公司、送货途中、安装地点、返回公司途中,都应视作刘某的工作场所。
虽然刘某驾车回公司不是他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但他是应司机黄先生要求执行驾驶车辆工作任务。
其驾车目的应当认定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将公车送回公司,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应当认定工作原因。
综上所述,刘某驾驶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刘某明知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系违法、违章,但这只是应接受行政处罚问题,并非故意犯罪,所以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
至于刘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法律规定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予认定为工伤”是特指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而非指工作之中。
若是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