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即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后,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时间。
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需要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即使劳动合同到期,也应延长至医疗期结束。
医疗期时长一般为3-24个月,根据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决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那么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都至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吗?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梁某入职某餐饮公司6个多月后患病,经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系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
治疗中,病程记录多次提及梁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之后梁某一直休病假。
公司认为按照梁某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医疗期满餐饮公司以其已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梁某认为其所患疾病属特殊疾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
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梁某的病情,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梁某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

陈某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某电子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
2012年6月,陈某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开始入院持续治疗,直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
2012年12月,公司向陈某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陈某患病,在医疗期满后仍不能返回工作岗位进行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陈某认为其所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属于特殊疾病(重大疾病),医疗期是24个月,不是3个月,其医疗期并未届满,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亦经仲裁、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不是指凡患特殊疾病的职工都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患病职工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
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医疗期限已满的情况下,需提出申请,经本企业同意,由企业在报请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医疗期,企业不同意,则不能延长。
故其医疗期仍应按照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计算为3个月。

实务中,对“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到特殊疾病医疗期的问题上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
结合地方规定及相关判例,归纳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江苏、上海、杭州等地有相关规定和判例认定为,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
广东、四川、重庆、河南等地区相关规定和判例认定为,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如: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劳办〔1996〕19号)第48条规定,“劳动者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原则上在劳动者应享受规定的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的,按医疗期满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