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是多年从事电焊工作的老焊工,后进入某脚手架工程公司担任电焊工领班.在公司干了半年后, 经过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确诊其患“电焊工尘肺壹期”。
诊断为职业病后田某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田某受到职业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公司认为: 田某入职该公司前已经从事多年电焊工作,而入职公司后担任电焊工领班,未接触电焊烟尘,其职业病不是在本公司产生, 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田某受原告安排从事电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接触电焊烟尘,后经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职业病伤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法院查明,田某入职某公司前虽有从事电焊工作,但其之前的检验报告并未明确证明其患有“电焊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且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田某在工作场所接触电焊烟尘,而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四级: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六级:
63)尘肺I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七级:
63)尘肺I期,肺功能正常;
可见职业病可鉴定的伤残等级很高,所对应的工伤赔偿数额也会比较巨大。并且,与工伤比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影响长远。
现实中,大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于职业病都没有很明确的认知和防范措施,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特点,危害往往被忽视,对于一些可能存在职业病威胁的岗位职工,用人单位在入职和离职时都应该进行职业病诊断。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