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疫情影响,大部分企业至今不仅不能复工,甚至连复工的时间都无法确定.无法恢复生产,不仅是用人单位在承受损失,劳动者也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从而也产生了很多的劳动争议.
在以往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劳动法律和仲裁审理实际上是对劳动者有所偏向的,这是基于劳动双方地位的不对等.然而,疫情期间属于特殊时期,仲裁委和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是否会有所变化呢?
实际上各个地区也陆续发布了有关劳动关系问题以及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文件,那么疫情期间劳动案件审理有何不同呢?以四川发布的相关文件为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规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2020年2月3日起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企业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给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生活费。
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至27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国家延长假期期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且未安排补休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接受隔离治疗或医学隔离,劳动者接受政府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系其接受强制性规定的法定义务,由此导致不能正常上工的,该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应当参照(人社部发〔2020〕8号、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社函[2020]46号等文件要求,视同在此期间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应当就其符合上述事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的劳动者在隔离期结束后因传染病后遗症仍需休息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的,应予支持。
非新冠肺炎感染的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非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劳动者,按照当地政府要求自行隔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办公或带薪休假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如劳动者自行隔离期间自2020年2月3日起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给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生活费。
非因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劳动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三工”(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原则,一般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新冠肺炎感染的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接受隔离治疗期间、医学隔离期间、医疗观察期间,其他劳动者在接受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相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无法与用人单位协商合同的履行或重新订约。
在此情形下,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隔离期间、医疗观察期间期满或政府实施其他紧急措施结束时。用人单位不得在上述期间内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复工导致其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可根据《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可予免责的情形。
劳动者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