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那么劳动者加班时身体不适,到家后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孙某是M公司外派的一名部门经理,2014年12月24日平安夜,孙某加班到凌晨才下班回宿舍。
孙某回宿舍后至12月26日都没有到公司上班,打电话也没人接,同事回想起当日加班时孙某的精神状况不太好,面色苍白,还时不时的拍打胸口,觉得他可能出事了。
于是到孙某住处找他,果然发现孙某时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就马上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
医院经过诊断认定为猝死,公安部门也排除了他杀和自杀的可能。
M公司为孙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认为孙某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孙某家属不服认定结果,提出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经调查,孙某12月25日凌晨下班回宿舍休息,26日早晨被发现猝死在自己房间。孙某的死亡时间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的死亡情形不视同工伤。
孙某家属认为:孙某是在完成高强度加班后,回到宿舍死亡的,宿舍是公司给外派人员安排的休息场所,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经孙某同事证实,孙某12月24日工作期间就有发病症状,未到医院就医,坚持工作到凌晨才回住所休息。医院诊断为猝死,公安局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时并未对此事实调查核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为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但实践中,工伤认定还是存在诸多争议,因为实际中发生工伤的情形太多,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情形无法完全包含。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所以在实际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产生了有争议的情形,会适当的扩大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更加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

关于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