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辛之2006年进入单位后一直在人事部门工作,后来因工作较出色就升为人事经理。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单位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单位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二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未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一般认为书面劳动合同主要有两大作用,一是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二是明确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设置了不同的权利义务。
《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强制性要求,但是由于损害难以确认,从而难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
发生争议后用人单位甚至于否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这加重了劳动者举证的难度和权利保障的难度,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仲裁诉讼处理的难度。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有关书面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加重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可操作性的赔偿责任。第八十二条明确“成都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第十四条明确“成都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成都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招用王辛之,并聘任其为公司人事经理。王辛之作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管理人事部门、行使企业法人的劳动人事管理活动。在人事部门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盖人事部门劳动合同专用章时,王辛之具有成都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同时,王辛之系法定代表人招用,成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具有劳动者的身份。
正是由于存在双重身份,王辛之与成都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相当的特殊性。一是从形式看,企业要求人事部门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即王辛之所负责的人事部门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是从实质看,由于王辛之系人事经理,王辛之与成都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即王辛之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这违背合同由两个以上主体签订的基本原则,且王辛之作为成都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表所行使的行为均又将被认定为企业法人的行为,并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王辛之完全可以依据其双重身份谋取不合理的利益。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该情形应当发生在2月1日以后并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的第2个月开始才计算。故,即便王辛之的主张成立,成都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仅需要在2008年2月到2008年6月30日期间向王辛之支付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