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上法院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一些特殊案件(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法院则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被告要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如环保义务)或实施正确的操作规范(如医疗操作规范)。
举证责任是一种义务,如果诉讼主体的一方有该项义务而不履行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有败诉的可能。因为劳动关系中劳资关系在事实上地位不平等性(如单位有权也有义务制定劳动纪律,各种规章制度等只要不违法这些制度在告知劳动者就对其产生约束力)因此,法律对劳资争议中的部分证明事项的举证规则也做了有别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的特殊规定。
1、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都规定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举证。因此,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方应对李金辉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的被诉单位却无法举证证明他们已经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也无法举证证明解除的正当理由,因此,单位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要赔偿李金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单位有义务保存两年工资清单本案中用人单位每月都支付过李金辉工资,这点双方都是确认的,但年终是否有预留的工资要发放这的确成为本案的焦点。原告指出前一年也都是如此发放,但被告否认,并提供证据声称2004年1月份的工资单丢失了,故无法提供。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制作工资清单,并存档两年备查,现单位也提供了工资签收单,这说明单位实现了工资单签收存档制度,因此,单位称2004年1月份的工资单找不到难以采信。法院采纳了李金辉代理律师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意见,推定出存在预留工资的事实,判令单位补发该部分的工资。
3、劳动争议在劳动仲裁和在法院的异同
(1)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劳动仲裁的裁决和法院截然不同,这主要是因为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仲裁除劳动法以外侧重于适用劳动部的规章和当地的劳动条例,而到了法院则侧重于适用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之所以如此,因为,劳动仲裁是属劳动行政部门而法院却是独立行政的司法机构。
(2)两者适用保护的期限不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处理劳动争议发生两个月内的劳动权利义务纠纷,而到了法院阶段则可以按民事实体法的规则审理两年内的劳权纠纷。而这点许多劳动者都不是很清楚,导致未主张全部权利。(3)劳动仲裁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未经过仲裁的案件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的诉请到法院阶段一般不会审理;确实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到法院也会以同样理由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