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即是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劳动法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工伤定义,只有工伤的认定范围和视同工伤的范围。
工伤认定中产生的争议大多是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等。
【下班后遭同事报复死亡工伤争议】
蔡某是某银行主任,同是银行同事的万某对蔡某的管理方式不满,发生过多次争执。
万某心生歹念,于2014年4月28日在蔡某驾车上班的途中等候,后两人争执后相互厮打。
厮打过程中万某将随身携带的有毒药物注射进蔡某体内,至蔡某中毒身亡。
蔡某死后,银行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让蔡某亲属获得工亡赔偿。
县人社局认为蔡某死亡是万某故意犯罪所致,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所指的"事故"一般是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意外情况。
于是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蔡某亲属不服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随后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决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蔡某死亡的原因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从而与同事万某产生矛盾。
遭受万某不满而受到伤害,所以是因工死亡。
蔡某受伤死亡的时间和场所结合基本情况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蔡乙伤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支持蔡甲要求撤销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核心条件是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中规定的“事故”不只是造成死亡、疾病、伤害、损坏等情况,还应包括意外事件、故意或者过失性的行为造成的事故。
本案中,蔡乙是因履行单位赋予的管理职责遭受被管理人员报复致亡,且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
故驳回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