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班工资纠纷的劳动仲裁和案件中,劳动者只需提供工作中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明的初步举证,用人单位想要获得仲裁的胜利则需要证明员工不存在加班或者已经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的详细举证,如果不能提供详细的证据则需要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
超时加班没给加班费
2010年11月12日,周子龙到成都某劳动器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担任后勤部主任,月2458元。2012年4月31日,周子龙与劳动器材公司,劳动器材公司支付给周子龙经济补偿金155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周子龙认为,她按时上班,平均每月加班14.4天,单位应支付她的加班工资。
由于双方对加班工资的给付标准及数额协商不成,2012年6月12日,周子龙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劳动器材公司另需支付周子龙经济补偿金535元,加班费16891.2元。仲裁后,劳动器材公司不服,于2012年8月19日起诉到法院。
单位声称加班费已打在工资里
劳动器材公司诉称:单位从事的是服务性行业,该行业特点就是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有弹性。因此,劳动器材公司招聘时根据营业需要事先与周子龙商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作为固定的工资组成部分,开资时一并支付,而不具体作出划分。也就是说,劳动器材公司支付给周子龙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周子龙辩称:她的工资条明确记载着,劳动器材公司支付给她的各种报酬中,加班费一项为空白,足以说明单位支付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费。
法 院判决单位支付加班费万余元
法院认为,周子龙于2012年3月31日与劳动器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5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2年3月31日,因此,周子龙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劳动器材公司未提供周子龙出勤记录,故对于周子龙提出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器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关于加班费的记录,因此,劳动器材公司认为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和平区法院判决劳动器材公司给付周子龙经济补偿金1254元、加班费24578.3元.
劳动者应提高证据意识
武侯区法院一位法官告诉记者,劳动者索要加班费,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将要承担败诉后果。劳动者如果必须加班,最好保留当天的工作痕迹,一定是能够体现工作时间的材料,如完整的工作记录、签订的合同文本、联系的客户信息等,以备发生争议时所用。同时,劳动者还要随时保留自己完成工作的书面材料,以防双方发生争议时说不清楚。本案中,周子龙说明了自己的加班情况,并举证有单位的打卡记录证明,这时举证责任就分配给了。劳动器材公司承认员工打卡上下班,但拒绝提供员工打卡记录,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法院支持了周子龙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