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工伤致残应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有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伤残津贴。那么劳动者能不能以不能胜任单位安排的工作为由拒绝上班,一直要求单位支付伤残津贴呢?用人单位可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呢?
【案情简介】
王国生于2012年3月到成都市xx工厂工作,2012年11月13日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负伤,认定为工伤。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12个月。
2013年11月12日停工留薪期满后,王国生没有回到工厂上班,也没有按规定办理病假手续。2014年5月,工厂给王国生提供了门卫的工作岗位,但王国生以治疗没有结束、不能胜任该岗位为由拒绝上班。
2015年9月22日,工厂再次向王国生送达了《工作安排通知书》,向其提供办公室保卫科保卫员(总厂区)、办公室保卫科保卫员(铸造厂区)、宿舍管理员和浴池管理员等四个工作岗位供其选择,并要求其于2015年9月26日到工厂处报到。
2015年9月23日,王国生书面回复工厂不能胜任工厂提供的4个岗位,要求工厂另行安排其他岗位,但并未提供医院的证明材料。9月26日,王国生没有到工厂处报到。2015年10月15日,工厂以王国生不选择岗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岗上班,连续旷工19日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厂《员工管理制度》,解除了与王国生的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18日,王国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王国生请求】
王国生要求工厂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确认与工厂的劳动关系,工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处理结果】
驳回王国生的仲裁请求。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6级伤残,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需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工伤职工享有的保留劳动关系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工厂前后2次累计提供5个工作岗位给王国生,王国生均称不能胜任,且王国生不假缺岗、连续旷工,在这种情况下,工厂是否必须保留与王国生的劳动关系,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经鉴定为陆级伤残的王国生,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除非王国生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工厂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经鉴定为陆级伤残的王国生,应由工厂安排适当工作,只有在工厂难以安排王国生工作时,才发给王国生伤残津贴。在工厂已经多次为王国生提供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王国生仍以不能胜任为由拒不到岗、无假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工厂处的规章制度。工厂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支持第二种观点。
“难以安排工作”不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前者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工作岗位性质而在安排工作时难以提供就职岗位;后者强调的是劳动者因身体条件、个人原因无法完成用人单位的生产劳动任务,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不能胜任工作”表述为:“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
因此,王国生需要经医疗机构出具相关医学证明,或者经本人到岗工作实践证明,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才可以要求工厂更换工作岗位或者发放伤残津贴。仅仅是口头称身体不适,不能胜任工作,是缺少法理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