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入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违法解除赔偿等都是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法也是由适用范围的,劳资关系双方需满足劳动法的适用主题范围,才能按照劳动法规定执行与赔偿。
陆国胜2013年10月14日进入绵阳市某建筑公司工作,任职监理工程师。陆国胜入职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公司要求陆国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陆国胜以各种理由拖延签订,最后也就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4年3月10日,陆国胜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
事后,双方因工资结算问题引发纠纷,陆国胜申请仲裁并起诉,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余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元。
【劳动仲裁判决】
仲裁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陆国胜主动申请离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公司未与陆国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虽认为原因在于陆国胜拒绝签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判令公司向陆国胜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000余元。
【建筑公司提起上诉】
建筑公司在劳动仲裁判决后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未与陆国胜签订劳动合同错在陆国胜,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公司多次通知陆国胜签订合作协议,但其一直拖延拒绝签订,而且公司除了陆国胜外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错不在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向陆国胜支付相应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建筑公司不服 申请再审】
公司向高院申请再审称,其发现陆国胜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为××。但在二审后,根据法院执行过程中意外发现的线索,并经公司调查得知,陆国胜实际出生日期为:1947年10月2日,身份证证号为:××。根据陆国胜的实际年龄,其在公司处工作已经超过60周岁,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就此提交了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查询界面的打印件,其中显示,陆国胜(附照片),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为1947-10-02。
再审期间,公司又提交了某派出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其中载明:陆国胜(附照片),身份证号××,出生日期为1947.10.02,住址四川省XXX。此人为我派出所辖区居民。
【再审判决】
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办公室登陆“全国法院专用身份信息人中系统”查询结果,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与法院核查结果一致。
经与陆国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身份证号××)及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身份信息比对,除出生年份以外,其他住址、照片等信息一致,且没有身份证号为××的人员信息记录,陆国胜向公司提供的是虚假信息,其入职公司时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务关系,陆国胜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了其在诉讼中的被动局面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虽然,企业最终因劳动者虚假身份被查实而化解了这一风险,但这个案件给疏于劳动合同管理的企业以警示。
企业应严格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久拖不签订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如劳动者拒绝的,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
劳动者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为防范这一风险,用人单位可以在招聘广告或者简章中做出抵御应聘者求职欺诈及相应措施的声明;用人单位还可以要求应聘者在个人简历、《入职登记表》中签字并确保其真实性,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做出诚信承诺的约定;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入职欺诈的行为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发现后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