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对因公外出的职工来说,外出时所处的环境是陌生的,对可能发生的各种状况无法预料,因公出差期间遭遇伤害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因此在判断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所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时,应当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李建军是重庆市某外资企业聘用的司机。2010年3月17日李建军受单位委派,开车送该单位办公室主任杨某到成都参加某工作会议,当天下午4时许到达会议安排的食宿地点成都某酒店报到。
2010年3月17日下午5点多钟,李建军告知杨某其应朋友之邀外出吃饭即外出不再与杨某联系。当晚,李建军与其朋友到成都市某饭店吃饭,席间有喝过高度酒,当晚约21时吃饭结束,李建军由朋友和酒店保安搀扶其入住旅店,次日凌晨约4时同住朋友发现李建军身体冰冷,即拔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成都急救医疗中心出诊,发现其已死亡,诊断为“猝死”,成都市派出所出警处置,排除刑事案件等情况,李建军父亲出具一份自行处理遗体的声明后,将李建军遗体运回重庆。
2010年12月6日,李建军妻子黄某芳向重庆市某公司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某公司以李建军外出吃饭后入住成都某旅店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李建军妻子黄某芳不服,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某芳即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某公司的不予工伤认定。
黄某芳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经审理认为重庆市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重庆市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重庆市某公司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政判决书,维持本院行政判决,驳回重庆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对李建军妻子申请李建军工伤一案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建军的死亡,系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李建军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后猝死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2、重庆市某公司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
1.李建军受单位委派开车从重庆送本单位领导到成都市参加会议,工作时间是始于离开单位终于回到单位的整个出差期间,工作任务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接送领导参加会议,其余的时间就休息等待任务。
李建军在等待任务期间应朋友之约外出就餐,餐后没有到会议指定酒店而自行在其他酒店休息,次日凌晨被发现猝死,属于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建军确实有参加个人活动的行为,但李建军参加的个人活动仅仅是外出吃饭,没有其是否从事其他活动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李建军在参加个人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证据,李建军吃饭结束后即入住宾馆休息,在休息时突然死亡,出诊的医疗机构诊断为“猝死”,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是:“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其内涵即“因病突然死亡”,因病突然死亡不属于《工伤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参加个人活动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因此,李建军存在因公出差期间参加与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
2.重庆市某公司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新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同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作出判决:
1、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职工因公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可视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经过的区域都可视为工作区域。本案李建军因公出差,其工作时间是始于离开单位终于回到单位的整个出差期间,工作场所是会议安排的地点周围的合理区域内,李建军虽然接受私人的宴请外出就餐但还是在合理的区域范围内,应认定其还是处在工作岗位,就餐后在附近的宾馆休息,没有从事其他活动,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