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毛克军进入南充工业园区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从事设备维护工作。
2009年12月31日,毛克军与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工业园区距南充市区较远,由于该市大多企业集中在工业园区,上下班期间,职工搭乘车辆从单位往返市区的人数众多,就会有很多的“三轮车”在工业园区至市区线路间揽客。这些三轮车因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手续,擅自从事道路客运,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乘客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2010年9月20日,电子设备公司某员工下班乘坐三轮车发生车祸,认定为工伤。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为了降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的风险,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三轮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
休息日员工打“三轮车”被开除
2011年5月2日,放假在家休息的毛克军从市区去公司宿舍取东西,由于正值运输高峰,毛克军等了半个多小时没打到出租车。
毛克军心中犹豫,搭乘“三轮车”违反公司规定,说不定要被除名,但转念一想,今天自己休息,应该不受公司制度的约束,便钻进了车内。
毛克军乘坐的车辆驶进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宿舍区,公司警卫人员见毛克军下车前向“三轮车”驾驶员付钱,断定毛克军违反公司规定,随即进行记录并通报了主管人员。
2011年5月5日,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以毛克军乘坐三轮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毛克军办理离职手续,毛克军认为自己是放假期间乘坐三轮车,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前往办理离职手续。
2011年5月8日,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人事部门发出“离职通知单”,毛克军完成了后续离职手续。
【申请仲裁认为解除并无不当】
毛克军认为,继续在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工作已无实际意义,同意与企业,但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电子设备公司认为没有违法之处,拒绝支付赔偿金。
2011年6月,毛克军向南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认为自己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以乘坐三轮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600元。
2011年7月27日,劳动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毛克军全部仲裁请求。
【提起上诉 制度违法】
2011年8月27日,毛克军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9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严禁乘坐三轮车,违者予以开除处分”的企业规章是否具有合法性;公司与毛克军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成为争议焦点。
2011年5月5日,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以原告乘坐三轮车为由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法院判决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600元。
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没有权利禁止员工乘坐三轮车,对员工在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公司没有权利干涉。
2011年5月2日,为原告休息时间,不需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如果原告搭乘“三轮车”存在违法行为,应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而不是企业。
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辩称,2011年5月2日上午10时30分,毛克军乘坐三轮车至公司宿舍区,被警卫人员发现,随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并通报主管人员。
公司制定的管理办法针对企业所有员工,对进入宿舍的员工同样具有约束力,毛克军乘坐“三轮车”可能增加工伤危险的发生,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
公司作出对其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毛克军拒不办理,公司人事部门于5月8日发出“离职通知单”,并完成了后续手续。公司决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无须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规章制度是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制定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
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的员工可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
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以乘坐三轮车存在潜在工伤危险为由,规定员工不得乘坐“三轮车”,违者开除,该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且乘坐三轮车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法规进行规范,由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不合理,不适当。
职工系行政行为,工伤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通过规章制度的设置来排除工伤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亦属无效规定。
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不得依据该规定对员工进行处罚,该公司因毛克军乘坐三轮车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600元。
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支付毛克军赔偿金8600元。
【公司继续上诉 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不服,向南充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公司制定的制度并未超出劳动过程及劳动管理范畴,据此对毛克军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企业并非利用“严禁乘坐三轮车,违者予以开除处分”这一制度来排除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南充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
本案中,员工毛克军乘坐“三轮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日,劳动者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行为。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而不是单位。
因此,四川某电子设备公司因毛克军乘坐三轮车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向毛克军支付赔偿金。
日前,南充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
企业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是在其自主权限内用规范化、制度化的方法对劳动过程进行组织和管理的行为,企业规章也称为“企业内部法”,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延伸和具体化。
同时,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罚的高线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保障职工权益的底线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