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琪公司通过网络招聘策划人,要求最低学历为本科,工作经验3年至5年。
任保禄应聘并于2012年9月3日正式入职。 2013年4月17日,任保禄离职。后向保禄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森琪公司认为任保禄入职时提交虚假毕业证书,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故另行申请仲裁,要求辨认双方劳动关系无效。2014年11月6日,仲裁委裁决驳回森琪公司的仲裁请求。森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任保禄入取时提交的某境外院校毕业证,同附,任保禄亦认可应聘时要求本科学历,森琪公司曾要求其提供相应学历认证证明,但因该学校及我国教育部认证政策之原因未能办妥。
森琪公司申请本院至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调取该毕业证真伪的证据。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称,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是申请者的自愿行为,不具强制性,任保禄未提出认证申请,故无法核查该毕业证书的真伪。本院要求任保禄本人于十日内至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办理认证申请手续,但任保禄予以拒绝。
[案件焦点]
1.毕业证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2.毕业证虚假是构成作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穿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学历学位代表劳动者的真实学习经历,系用人单位初步判断劳动者工作能力,综合素质等基本情况的关键因素,直接影响用人单位是否招用劳动者之决定,劳动者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本案中,森琪公司公开招聘策划人岗位,其中岗位要求明确规定应聘者需具备最低学历为本科,任保禄提供某境外院校本科毕业证进行应聘。任保禄提供的毕业证是否真实,决定了其是否具备招聘要求的最低学历,是森琪公司据以筛选应聘人员,安排面试的前提性,基础性条件,并最终影响到其作出是否与任保禄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任保禄毕业证之真伪一节,本院充分考量双方的举证责任,举证能力,举证成本等因素,由任保禄配合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进行认证,更符合举证的公平性便捷性,经济性。
但经本院多次告知,释明及要求森琪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任保禄仍拒绝至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认证,可以视为其能够提供直接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任保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不利于任保禄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任保禄提供虚假毕业证应聘,直接致使森琪公司作出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应为无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森琪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保禄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劳动关系无效。
任保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任保禄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