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2日,刘某亮入职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并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冷菜制作工作,其于2022年5月13日离职。 刘某亮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其间,刘某亮多次向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出具载明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申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申请书。且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20年2月23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
刘某亮于2022年5月13日离职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在南京市玄武区的一家酒店从事配菜等工作,2023年2月至本案一审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的一家酒店从事冷菜厨师工作。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未向刘某亮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23年4月13日,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刘某亮返还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损失91753元。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45日未结束,根据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25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南京旭某餐饮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来源:(2024)苏01民终1476号
争议焦点 刘某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者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鉴于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虽然刘某亮与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刘某亮仅是一名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普通冷菜制作的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亮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将刘某亮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亮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主张刘某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亮应否返还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本案中,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某亮支付过社保补贴,且刘某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刘某亮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人员限于高管、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者,核心判定标准是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相关保密事项,其适用范围需严格限定以避免影响劳动者就业权。
本案中,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未能证明刘某亮接触菜品技术秘密等保密信息,以竞业限制协议约束其离职后就业,存在不当限制刘某亮权利的情形,协议应属无效。
该裁判既恪守了法律对竞业限制适用范围的限定,防止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不当约束普通劳动者就业权,又明确了“无密可保”则无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清晰标尺,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就业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的公平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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