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双方曾就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找不到,其工作地点位于某公司当代商城店面,薪资构成为底薪+提成,每月支付上自然月工资,其接受人事蒋某的面试入职,并接受店长张某及侯某、吴某的工作安排、考勤管理,某公司并为其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
本案诉前,刘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5]第078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来源:(2025)京03民终17746号
争议焦点
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刘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诉的分类应属确认之诉。劳动争议属于民事案件范畴,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劳动争议案件理应适用。某公司关于刘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是否适用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并非债权请求权范畴。
劳动争议虽有其特殊性,但仍属民事案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其应然适用。某公司援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主张驳回刘某诉求,混淆了债权请求权与确认之诉的法律适用边界,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故法院未予支持。
该裁判明确了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的司法导向,既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也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对类似劳动争议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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