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卢某于1973年10月24日出生,2023年4月11日,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卢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入职后,卢某在贝壳美家某某甲店(位置:青羊区某地)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卢某(乙方)还签订了《劳务协议》。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乙方从事销售工作。乙方及其指定的劳务提供者与甲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不享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年休假等作为劳动者的其他任何权利,并不得要求相应补偿;乙方按照甲方作息时间执行等。该协议甲方落款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乙方落款处未填写时间;卢某主张该协议系其2023年4月11日入职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时即被要求签订。
2024年9月20日,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卢某作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主要载明:截至2024年9月20日,卢某仍未到贝壳美家某某乙店报到,……卢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于2024年9月24日正式解除等。卢某于同年9月22日收到该通知。2024年10月28日,卢某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5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案〔2024〕4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卢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卢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4月11日卢某入职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卢某在2023年9月24日已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自2023年9月25日起双方原劳动合同已终止,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卢某主张因其属于川办发﹝2008﹞15号文件中的“被征地农民”,需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55周岁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卢某的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为55周岁。就法定退休年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和《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成劳社发〔2006〕134号)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职工的正常退休年龄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男职工年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在生产、经营、服务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卢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前述55周岁退休年龄的情形,故其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因此,自2023年10月24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自次日起双方应建立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务院关于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虽然自2023年9月24日起,卢某与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但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卢某的工作岗位、职责发生了变化,因此卢某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仍应当保障卢某的休息休假权益,卢某确实存在加班或未休年休假情况时,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其已确认卢某的“工作时间并不是固定周一到周五,偶尔周六日也会排班,休息日实行轮休补休制度”。表明卢某确实存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形,与卢某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由于排班表、考勤表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因此应由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交,其虽主张“休息日实行轮休补休制度,因工作安排未休假可以申请补休,经核查考勤及审批记录,卢某主张时段内不存在有效加班审批文件”,但未提交卢某工作期间的排班情况信息,亦未提交安排卢某补休的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亦确认尚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文,因此卢某仍应适用标准工时制。根据前述认定,卢某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在2024年6月、7月仅在休息日休息7天,而该两月共18个休息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卢某在2024年6月、7月存在11天休息日加班。因双方于2024年9月20日已解除合同关系,且卢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微信备注为“分体李经理”的人员身份,一审法院对卢某提交的该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对于卢某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按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为4359.62元(4310.08元/月÷21.75天×11天×200%)。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卢某休2024年度的年休假,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截止2024年9月20日,卢某2024年度应享有带薪年休假7天(264天÷365天×10天)。对于卢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按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计算为2774.30元(4310.08元/月÷21.75天×7天×200%),因卢某仅主张98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支付2024年6月、7月休息日加班费4359.62元;四川省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80元。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