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沈某系某织造公司员工,实行标准工时制。2023年12月29日下午,沈某直接领导司某联系沈某:“明天去金春吧。”沈某:“去不了。”司某:“……你们不要冲动,你要是去,我去帮你们谈谈之前的费用给你们报了,不一定能成功……”沈某:“过了元旦再说吧。”司某:“不行啊,明天必须派人。”沈某:“去不了啊,问问其他人。”
2024年1月3日,某织造公司作出第一份《通告》:生产部黄某、沈某和李某在执行售后服务工作期间,拒绝公司安排的常规加班,不服公司的工作安排,影响公司合同的正常履行,同时也使公司面临客户的不满和索赔。现对三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警告,并根据情节表现给予相应处罚。
2024年1月17日,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织造公司支付出差报销款。仲裁裁决,某织造公司向沈某支付未报销款1596元。2024年1月22日,某织造公司作出第二份《通告》:沈某再次拒绝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扰乱公司的管理秩序,给公司带来了恶劣影响,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同时,该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多次前往劳动部门进行不实举报,扰乱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公司声誉和形象。
2024年5月22日,某织造公司向沈某送达了《调岗通知书》:“因你不能胜任工作,且经沟通,你仍拒不服从公司的加班安排,现将你的工作岗位从装配调整到辅工……”2024年5月23日、6月1日,沈某先后向某织造公司提出调岗异议,不同意公司单方面调岗。2024年7月26日,沈某向某织造公司提出拒绝调岗降薪。2025年1月8日,沈某向某织造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违法调岗和不合理的降薪、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仲裁未作实体处理,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某织造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来源:(2025)苏02民终5984号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份《通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条款“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加班”,但双方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用人单位必须尊重劳动者的意愿,依法处理加班事宜。针对第二份《通告》,劳动者因欠付出差报销款申请劳动仲裁,系维护自身权利;某织造公司基于沈某拒绝加班、到劳动部门投诉对其进行书面警告,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的劳动纪律范畴。某织造公司的《调岗通知书》认为沈某不能胜任工作,未提供相应依据,且调岗后的薪资待遇亦未在《调岗通知书中》明确。沈某主张的工资差额经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某织造公司有关“沈某调岗降薪是基于沈某无法胜任工作,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主张并不合理。调岗降薪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某织造公司未与沈某就调岗内容、新岗位薪资达成合意。沈某拒绝出差加班并非其不能胜任工作的充分依据,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某织造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加班,但同时明确实行标准工时制。标准工时制下安排加班需与劳动者协商,沈某拒绝未经协商的加班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即使认为沈某拒绝出差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能直接认为沈某已经不能完成岗位核心任务、业绩不达标,某织造公司认为沈某不能胜任工作并据此降薪、不足额支付其报酬的依据不充分。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加班事关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对加班进行合理限制有助于劳动者健康及劳动力再生产。对此劳动法设置了协商程序与时间限制,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对劳动者的休息权进行保障。然而,实践中加班现象大量存在,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加班要求、依法捍卫其合法权益的行动应当得到肯定、鼓励,以营造良好的职业环境。这也提示用人单位要依法做好人力资源管理,通过优化管理手段、完善人力资源配置等方式开展生产经营,避免延长工作时间的滥用影响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乃至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