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7日,孙某入职山东某公司,双方签有自2022年6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从事科研岗位工作。
2024年6月11日,公司以孙某无法胜任科研工作为由,将其调整至工勤岗位,薪资标准大幅降低。
孙某随即书面回复拒绝调岗降薪,并坚持在原岗位打卡上班。
2024年8月23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理由包括孙某不能胜任工作且拒绝调整、拒绝参与考核严重违纪、以及因未通知缴纳年金费用造成重大损害等。
孙某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驳回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解除合法,且即便认定违法解除,因孙某原所在的电磁兼容检测场地及设备已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运营,原岗位已撤销,加之双方因纠纷曾报警处理,信任基础完全丧失,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即使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双方也会因合同履行产生后续问题,这不利于和谐劳资关系的构建。
孙某则坚持认为科研科室仍然存在,自己具备专业能力,且持续打卡,愿意回单位工作。
争议焦点 在认定违法解除的前提下,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一审判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但双方已丧失信任基础,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孙某不胜任工作,但提交的工作承担明细只能显示工作情况,考核结果显示的分值符合最低要求,无法证明不胜任;主张孙某拒绝考核严重违纪,但相关规定仅将数据作为参考,并未规定未提交明细即可解除合同;主张孙某严重失职造成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项属于孙某职责范围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综上,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本案查明情况,公司坚持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孙某原有岗位已撤销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明显丧失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信任,在此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无益于孙某正常工作的开展,属于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公司应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847.75元。
提起上诉:孙某主张科研岗位仍存在且并未丧失信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孙某上诉称,公司作为科研事业单位,科研岗不可能撤销,即便原项目撤销也可调整至相似岗位;其在单位工作十余年,除本案纠纷外关系融洽,且一直在单位打卡,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二审判决:岗位已被外包且双方发生冲突报警,信任基础破裂,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孙某庭审中陈述其工作内容为在电磁兼容实验室做电磁兼容测试,而公司已将电磁兼容实验场地及设备交由济南市某公司整体运作及管理。此外,根据公司提交的驱离通知、报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双方已明显丧失了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势必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无益于孙某正常工作的开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0月31日
案号:(2025)鲁01民终12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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