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给予的补偿,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影响。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而未将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劳动者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某检测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某检测公司支付吴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 064元。 以案说法 当劳动者因工负伤,其最基本的期待是获得及时的救治和相应的补偿。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支付条件是否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限制?工伤职工因严重违纪被辞退,是否会成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障碍? 首先,从立法宗旨方面。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受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无论其是否存在过失,均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伤残导致再就业困难的一种经济补偿,其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理应适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无过错”支付原则。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减轻伤残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就业压力,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影响,否则既违背立法宗旨,又不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而未明确区分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因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只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即具备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不应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前提条件的限制。 第三,从违纪后果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如果职工违纪,其将受到“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惩罚”,此种情况下若认定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等同于受到“双重惩罚”,使得工伤职工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第四,从价值导向方面。工伤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从属性和依附性。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可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排除某些用人单位会利用其优势地位随意或变相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甚至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远远高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这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