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飞于2021年12月入职无锡市马山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物业公司),担任救护车驾驶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23年7月31日,某园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生告知于某飞与樊某辉、宗某法,因现只需两名救护车驾驶员,三人需通过“抓阄”形式决定一人离职。于某飞因抽到离开的签,被要求自2023年8月1日起不再上班。
后于某飞就案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赔偿,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XXX号仲裁裁决:某园物业公司支付于某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币种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某园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苏0211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一、某园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飞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二、某园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飞支付赔偿金18000元;三、驳回某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园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2025)苏02民终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园物业公司以“抓阄”方式决定于某飞去留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应当协商一致或依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解除。 劳动关系应当协商一致或依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就协商一致解除作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过失性辞退、非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法定事由,第四十三条还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意见等法定程序作了规定。故除协商一致解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定事由并遵循法定程序,否则构成违法解除。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某园物业公司已与于某飞、樊某辉、宗某法等,就以“抓阄”方式决定该三名驾驶员的去留达成“共识”,但是,将劳动关系存续问题交由纯粹的偶然性决定,而不考虑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年限、绩效表现、岗位适配性以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等相关因素,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接受不合理行为,侵害了劳动者权利,规避了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不能视为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某园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于某非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定事由、未遵循法定程序,故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等责任。 用人单位经征得劳动者“同意”,组织劳动者“抓阄”并以“抓阄”结果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因不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未遵循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48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民终753号民事判决(2025年3月25日)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2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马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男,1984年3月30日生。 上诉人无锡市马山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竹,被上诉人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其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案涉劳动合同虽非于某某本人所签,但系基于疫情等特殊因素导致,于某某同意由其同事代签,应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其公司按时为于某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并告知了工资情况、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劳动保障等内容,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公司不存在侵害于某某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其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抓阄决定去留系各方协商确定的方式,也是最公平的方式,于某某知晓并参与了抓阄,在此之前并未提出异议,体现了平等自愿原则。此外,其公司并非单方面辞退于某某,于某某退出120驾驶员岗位后仍有其他业务可以做,抓阄不代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认定其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二、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于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某某就案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仲裁裁决物业公司支付于某某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本院。 于某某于2021年12月入职物业公司,岗位为救护车驾驶,月工资为4500元,物业公司于2021年12月起为于某某缴纳社保。2023年7月31日上午,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竹生告知于某某与同事樊某某、宗某,因第六人民医院现只需两名救护车驾驶员,三人需通过抓阄形式决定去留,于某某抽到了离开的签,被要求于2023年8月1日不要继续上班。 在于某某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物业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和宗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于某某同意劳动合同由其代签。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宗某陈述“我和于某某、樊某某三人在六院当救护车驾驶员,2023年7月李竹生跟我们讲六院从8月起只要两名驾驶员了,当时单位提了三个方案。最后定的方式通过抓阄决定解除其中一人,我们三人都同意了。在李竹生的见证下,我们三人抓阄结果确定是于某某离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物业公司未与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充分举证证明于某某曾同意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故物业公司应当向于某某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495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物业公司因其公司业务原因无法为于某某等人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可以与于某某等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但物业公司让于某某等人采取抓阄的方式决定去留,违反了劳动关系平等自愿原则,且于某某也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辞退的人员,故物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18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二、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某支付赔偿金18000元;三、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物业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于某某曾同意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应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物业公司通过抓阄方式决定员工去留,本质上违背了公平就业和平等自愿原则,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利,构成违法解除。物业公司二审称于某某退出120驾驶员岗位后仍有其他业务可以做,抓阄不代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即于某某抽签后被要求于2023年8月1日不要继续上班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18000元,具有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宁尚成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秋月 此文图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