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黄某甲原为某丰县盐务局东涌盐场雇佣人员,1988年9月13日经批准同意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1990年8月调至汕尾市某公司,先后被聘任为东涌食品经营处经理、某乙公司副经理、汕尾市某有限公司董事。2023年5月退休。2023年7月24日,黄某甲在汕尾市城区税务局一次性趸缴2023年7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医疗保险费39,999.96元。后黄某甲起诉要求汕尾市某公司向其支付医疗保险费的39,999.96元。
来源:(2025)粤15民终254号
争议焦点
黄某甲补交的医疗保险费39,999.96元应否由汕尾市某公司负担。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甲于2023年5月年满60周岁退休,其一次性趸缴的医疗保险费为2023年7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黄某甲在职期间汕尾市某公司已履行缴费义务,黄某甲的医保未缴满25年非汕尾市某公司原因导致。黄某甲可选择一次性补缴以享受退休医保待遇,或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享受相应待遇。本案中,黄某甲选择一次性补缴要求汕尾市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自黄某甲1988年9月13日经批准同意转为正式合同制工人,1990年8月调至汕尾市某公司,直至2023年5月退休,其一直是汕尾市某公司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规定,汕尾市某公司依法应承担其在职期间的医保缴纳义务。但根据汕尾市某出具的《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趸缴托收单》显示,汕尾市某公司仅为黄某甲缴费153个月,尚需趸缴99个月。从缴费明细表来看,汕尾市某公司确实于黄某甲在职期间存在部分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时间段。汕尾市某公司在黄某甲工作期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足额足月缴纳社保,导致黄某甲退休时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黄某甲为在退休后享受医保待遇先行补足的医疗保险费用39,999.96元,应由汕尾市某公司负担。一审对此认定有所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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