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8日,兰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和《计时员工试用协议》,双方约定试用期从202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兰某若在试用期内离职或被辞退,则工资按照国家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24年5月3日,兰某向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申请离职日期为2024年6月3日,该公司予以批准。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该公司未向兰某支付工资,兰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7600元,该公司辩称兰某系在试用期内离职,依协议约定仅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向兰某支付工资14606.45元后,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并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永川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兰某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17600元,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依法应当享有全部劳动权利。双方协议中“兰某若在试用期内离职或被辞退,则工资按照国家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约定,一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损害了兰某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二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限制了兰某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公司认为兰某系在试用期内离职,其仅需按照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兰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6月3日期间,兰某一直向该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有权要求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176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互了解和考察的双向选择期限。试用期并非权利“真空期”,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择业、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全部劳动权利。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行使自由择业权利的重要体现,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制度,以克扣工资方式限制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侵犯劳动者依法获取劳动报酬和自由择业等基本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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