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某科技公司与徐某签订《员工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徐某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实体,从事任何可能与徐某在任何时候以某科技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的职责产生实际或预期利益冲突的商业活动。2021年3月,徐某以其母亲名义成立某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大体一致。2023年7月,徐某离开某科技公司,8月某公司注销。徐某在职期间,为了获得更多佣金,将其本应直接报备给某科技公司的客户信息通过某公司报备给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为此向某公司支付佣金57万余元。2023年9月,某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请求徐某赔偿任职期间分成7726.5元及佣金损失共计58万余元。
裁判结果 考虑到某科技公司与其他任何公司合作,均需支付相应佣金,因此其申请的赔偿全部损失共计58万余元不成立;但本案中,徐某确实违反相关竞业限制约定,且损害了某科技公司利益,最终判决徐某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者聘用协议书》中对徐某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母亲李某于2021年3月1日注册登记成立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妻刘某担任监事,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徐某任职期间,某科技公司3次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中2次系徐某代表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且无证据证明徐某将其与某公司的关系告知了某科技公司。合作期间,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共计支付佣金57万余元。同时,某科技公司举示的公证书还证明徐某在任职期间,长期频繁登录某公司李某账号。 徐某于2023年7月19日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后,某公司也于2023年8月15日注销。徐某在某科技公司任职期间,从事了与某科技公司竞争性业务具有高度盖然性,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聘用协议的约定,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徐某酌情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约定。部分劳动者通过配偶、亲属或关联企业名义实施竞业行为,试图规避法律责任。劳动者以他人名义设立经营范围重合的公司、转移客户资源或利用工作权限获取竞争优势等行为,均属于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在此提示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忠实义务。“以他人名义经营同类业务”属于“钻法律空子”的违约行为,违反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提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竞业限制人员的具体范围、义务内容及违约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员工日常管理,从源头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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