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乙公司于2001年4月17日成立。原告李某珊2013年3月23日入职某乙公司,岗位为施釉工。 2021年8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全体员工公示了《致全体员工的一封信》,主要载明:华丽与阳光两家企业2020年4月联合投资兴建新工厂“唐山某乙陶瓷有限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承接华丽与阳光两个老厂的员工和订单……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基于以上两家老厂即将停产的原因和建设新厂的性质,两家企业所有员工没有经济补偿金……五、对不转厂人员的安排。凡是不转厂的员工,包括符合转厂条件但由于自身原因不转厂的员工,以及不符合转厂条件的员工,在老厂停产之前或之日,按步骤与老厂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2021年12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全体员工公示了《唐山某甲陶瓷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现有劳动合同暨入职唐山某乙陶瓷有限公司的告知书》,主要载明:一、两家公司各为符合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到2022年1月31日,2022年1月18日与员工(不包括工伤)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统一为2022年1月18日。二、在某甲公司信誉的条件下,两家公司各为符合国家社保政策的员工提供开具‘失业证明’等便利条件,配合员工办理失业保险。三、两家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均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当国家给予两家公司的补偿资金到位时,两家公司立即将经济补偿金发放给符合经济补偿金条件的员工。四、两家公司的所有超龄员工依法均不享有经济补偿金。 2022年2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联合唐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发出致全体员工的一封信,载明凡未能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依法解除现有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统一为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除个别劳动者外其他适龄员工已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22年3月起,公司停止缴纳所有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已打印,并对准备办理失业金的人员提示要求…… 合同备案信息查询载明原告李某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状态为解除,解除原因系依法进行裁员,劳动解除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李某珊于停产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795元。 来源:(2024)京03民终155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 关于待岗生活费。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某某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某某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珊于2021年11月后提供劳动,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待岗生活费10360元(5800元+1900元×80%×3)。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李某珊2013年3月23日入职,停工前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2200元(5800元×9)。 关于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某某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而逾期不支付,应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原告李某珊直接主张支付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原告工资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待岗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某某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为落实唐山市政府“市中心区四个一批陶瓷企业”中的退城搬迁工作而停工、停产,此原因非因劳动者原因所致,该情形符合某某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条件。依据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依法进行裁员,且裁员情况报告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该情形亦符合某某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上诉人抗辩称并非自身原因所致、并非故意和恶意不支付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劳动者工资计算标准。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5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故计算劳动者平均工资应按劳动者实际在岗足月工资计算,即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对于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合正常标准的月份及非正常工作时间的月份不应作为计算劳动者平均工资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及依据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案围绕非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的工资支付问题作出裁判,用人单位经营调整不能成为免除工资支付义务的理由。用人单位即便因客观原因无法安排劳动者工作,仍需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这是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该案例也警示用人单位在面临经营调整时,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主动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的正当利益。 图文源于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