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主张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86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民事判决(2019年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