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于2022年3月1日入职广东京某公司,任职商业改善分析岗。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吴某的平均工资为为16928.03元。
2022年9月22日,吴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出辞职信,内容如下:
鉴于对公司的企业文化、价值观以及所在部门行事作风的不认可,现正式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1日。
2022年9月29日,公司向吴某发出《离职证明》,内容如下:
兹证明【吴某】先生,自2022年3月1日入职公司,离职前工作岗位为商业改善分析岗,因以下第1项原因于2022年9月29日(“离职生效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1.因员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
......
吴某认为公司提前要他离职属违法解除行为,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34000元。
2023年3月31日,仲裁委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56.06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将法律条款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高院经审查认为,吴某于2022年9月22日通过工作邮箱向某公司管理人员发送辞职信,表示因对公司文化及部门行事作风不认可而正式辞职,告知某公司其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1日。2022年9月29日,某公司向吴某发出《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离职生效日)解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因吴某主动提出辞职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辞职程序规定,在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之外,之所以还要求劳动者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程序义务,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吴某将该法律条款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公司在吴某正式提出辞职后,根据工作需要在三十天内确定离职生效日,二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并判令某公司无需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处理恰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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