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熊某与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四川省,从事销售工作,实际打卡地为犍为县。2023年11月,某公司单方要求全体员工转至乐山市区打卡,熊某以通勤成本骤增为由拒绝到岗,某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熊某申请仲裁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支持了熊某的请求,某公司不服裁决而诉至法院。
金牛法院审理查明,劳动合同虽约定某公司可调整工作地点,但犍为县至乐山市调岗跨度超40公里,显著增加劳动者通勤时间与经济负担;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调岗必要性,且未提供交通补贴等补偿措施;熊某原岗位绩效达标,调岗无正当业务需求或协商程序。
黄某于2018年4月11日入职某工程公司,担任销售岗位。2023年初,某工程公司以不再需要销售部门为与黄某协商,双方同意于2023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最后计薪日为2023年1月31日,另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费用金额等,约定离职协议签订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不再有任何争议;《离(调)职手续完备表》载明:“财务部的审核意见为借支2万元,绩效提成核算后转账”。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销售部门之前的管理制度,黄某离职后,某工程公司未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将提成总金额的70%支付给黄某。黄某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黄某的诉求,黄某因此诉至法院。
金牛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协议书只对工资约定了计薪时间,并没有具体结算,财务工作人员还在《离(调)职手续完备表》留言“绩效提成核算后转账”,表明黄某所主张的案涉提成工资系其离职后未回款的提成工资,具体金额需结算后才能确定,因此,金牛法院判决某工程公司向黄某支付提成工资。某工程公司不服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2022年招聘建筑设计师明确要求本科学历。罗某虚构某学院统招本科教育经历及4年7个月建筑设计工作经历,与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薪6000元,合同载明“提供虚假材料可解除合同”。2个月后,公司以罗某迟到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罗某申请劳动仲裁,获裁决支持经济赔偿金4643.07元、工资差额79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7370.08元。
金牛法院认为,某公司对外发出的招聘信息要求应聘者的学历应为本科,罗某提交的简历显示其为建筑学本科统招,但实际上罗某未取得本科学历,而是本科肄业,且简历中显示曾任职的工作单位无其任职记录,罗某未将该情况告知公司,因此,金牛法院认定罗某的行为构成欺诈,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遂判决某公司无需向罗某支付经济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仅需支付工资差额7900元。
2022年3月1日,徐某入职某能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和《员工入职承诺书》。徐某入职后主要负责某工程项目负责人、站长,主要负责该生产站运行维护工作,并参与了该项目前期工作。2022年9月,公司安排徐某进行该项目干燥塔塔内物料的填装工作,但徐某未按照施工图纸中需铺设多层平纹丝网的要求操作,仅填装一层平纹丝网,导致物料承重不足而坍塌,堵塞管道阀门,进而造成脱水塔阀门关闭、开启不灵活,该站停工停产。某能源公司主张因此事故导致公司直接损失167995元,间接损失1100万余元。某能源公司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赔偿公司部分经济损失4559741.15元。 法院认为,徐某作为时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应知晓该项目属于安全事故责任重大的项目及相关的施工规范与要求,但徐某未按照公司要求操作,导致物料承重不足而致坍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与案涉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某能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管理者的某能源公司也具有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义务,某能源公司主张除直接责任外,还要求徐某承担停工停产、案涉项目人工工资及福利等间接责任,严重扩大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综合考虑徐某的员工身份、过错程度及某能源公司的管理责任,遂判决由徐某对案涉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损失的30%责任。 重庆一中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某工程咨询公司未及时退还龙某的证件,导致其再就业受限,鉴于此期间龙某已经离职,未实际提供劳动,但考虑到影响了龙某的基本生活保障,重庆一中院酌情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月计算经济损失。重庆一中院判决由某工程咨询公司向龙某支付未归还证件期间的经济损失14700元。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系关联公司。2020年4月24日,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2月28日,王某应某房地产公司的换签要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王某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除本协议之外,王某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清费用,王某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日,王某与某技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4年2月29日,某技术公司以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依据《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款规定,于2024年3月2日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王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某技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江北法院认为,本案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原用人单位的换签要求下,劳动者为继续获取工作岗位,并在基于当前劳动报酬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作出;劳动者在换签时无法预测到换签后的用人单位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自愿放弃其他权利”条款拒绝连续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事实上,王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只是明确签订时用人单位与其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并在用人单位无违法情形下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而所谓相关权利,应限定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清费用”,不应将连续工作年限一并抹除。江北法院查明某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将王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某技术公司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判决某技术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汪某与某甲建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大部分工作期间,某甲建材公司与某乙门窗公司同一天分别支付固定金额款项,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经营范围有交叉,存在关联,某甲建材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对汪某的月工资进行拆分发放有高度可能性,遂认定某甲建材公司按照某甲建材公司与某乙门窗公司每月合计支付的工资核算汪某的平均工资,并判决由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向汪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936.7元等。 曾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保安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提交虚假《病假证明》,员工请假天数视为旷工,公司有权要求员工立即上岗或视旷工天数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的,一个季度内累计旷工五天或全年累计旷工七天及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可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期间,曾某连续五次向某保安公司提交五份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每次休病假一个月,累计休了五个月的病假。病假期间,某保安公司向曾某发放了病假工资。后某保安公司发现曾某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为虚假资料,遂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了与曾某的劳动关系。曾某不服,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赔偿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核实,曾某在其提交的《疾病诊断书》载明的时间内在该院无挂号记录、缴费记录和诊断记录。 江北法院认为,即便曾某真患有疾病,但其向某保安公司提供虚假的《疾病诊断书》,不足以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内有享受病假的合理理由,曾某申请没有合理依据的病假,近半年未上班,已属长时间旷工,违反了劳动者基本职业道德,也有违一般社会民众关于“敬业、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知,江北法院认定某保安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重庆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