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技术公司与丁某虽签订《承揽服务合同》,但对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双方实际权利内容进行判断。丁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资格,某技术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用工主体,具有用工资质。丁某受到某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该管理人员系某技术公司的员工,该站点对丁某的上下班时间、休息日时间进行日常管理,丁某不能自由选择。某技术公司通过手机APP系统向丁某分配揽收单及派送单,对丁某的工作流程、工作效率进行考核,按月计算丁某的劳动成果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丁某对某技术公司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应当认定双方存在用工事实,某技术公司对丁某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确认丁某与某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实践中,不乏企业为规避建立劳动关系,以订立承揽、合伙、服务合同等方式替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较于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在新就业形态领域,劳动用工模式在管理模式、工作时间、报酬支付等方面更加灵活,导致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情形复杂多样。本案为类案审理提供了一种裁判思路,即在认定双方法律关系时,要审查其权利义务最核心的特点,透过形式看本质,审查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具有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对企业是否具有人身与经济从属性,依法保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
虽然双方未签订有关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沈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号以及被告与美容店存在不可区分地关联情况等,均可认定沈某无论在被告或美容店工作均属由被告进行劳动用工管理,故原告沈某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董某微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照法定解除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董某微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而依法驳回董某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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