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王某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物流设计宣发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群对王某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公司向王某发放工资,2024年6月王某从公司离职。王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仅仅拘泥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名称,应根据合同内容所设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双方的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与认定。本案中物流公司与王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工作群工作汇报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某受公司的工作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随着新业态的兴起,一些用人单位试图通过签订非标准格式的合同或协议来规避用工主体责任,裁审机关在案件审理中会对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作为核心评价标准,对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临时劳务合同”等为名订立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应依法合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02 审理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的缴纳具有法定性以及强制性,并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故轮胎公司以李某出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为由,认为其不应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轮胎公司按照相应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工伤保险对于保障职工利益具有现实性、迫切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即便职工出具了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声明,亦不应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
03 ——某科技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案 2019年5月,刘某入职某科技公司,2021年9月,刘某生育了孩子并开始休产假。在刘某哺乳期内公司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刘某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刘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支持了刘某的请求,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刘某在哺乳期内,公司执意与处于哺乳期内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赔偿金。 女职工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考虑到女职工社会角色和生理特征等方面的特殊性,我国法律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与了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关爱照顾女职工,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用人单位履行自身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