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为北京市城镇户籍人员。王某于2001年4月18日入职某快件公司,某快件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王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载明了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址和户口所在地,某快件公司与王某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后者的工作岗位为高级流程工程师,员工手册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某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王某如需加班,需经某快件公司的领导批准。2017年5月12日,某快件公司称王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3日代孙屹琳打卡考勤”,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以严重违纪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后王某主张某快件公司拒绝为其转移档案,由此给其造成了无法再就业的损失,并要求某快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6044号
据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须到职工户籍或常住所在地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手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所需材料,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王某为北京市城镇户籍人员,某快件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载明了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址和户口所在地,且某快件公司为王某正常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然而,某快件公司未在其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15日内为王某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手续,王某有权要求某快件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王某关于要求某快件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王某主张某快件公司拒绝为其转移档案,由此给其造成了无法再就业的损失,并要求某快件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然而,王某未举证证明某快件公司未为其转移档案导致其无法再就业,以及由此给其造成了损失,王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王某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移转档案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一般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关键在于原告的证据材料是否达到法院认为是因为档案移转造成原告损失的程度。对于迟延移转,如果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且损失由档案迟延移转的原因导致,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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