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加班工资引起的劳动纠纷仲裁中,员工只需要负责进行初步的举证,就是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单位想要赢得仲裁的胜利则需要对不存在加班或者是已经发放加班工资进行举证。很多的企业都会存在相应的问题,如果引起了劳动纠纷很容易给企业带来重大的损失。下面我们从一个案例来一起了解一下:
尽管新《劳动法》实施前一天合同到期,成都市某电子厂工人周某还是享受到了新法规定的权益。

2004年6月,周某到成都市某电子厂工作。 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后,周某感觉3年来在公司很少休息,周六周日总是,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理应给自己赔偿。
2008年2月,在新《劳动法》实施两个多月后,周某申诉到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未果,于是又将成都市某电子厂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其2004年加班27天、2005年加班50天、2006年加班51天、2007年加班49天,合计177天的加班费2万元,赔偿金5000元,共计2.5万元。
在法庭上,成都市某电子厂辩称,公司施行的是自由轮休和补休制,不存在加班情况。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成都市某电子厂举证不能,故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加班天数,要求赔偿数额重新计算后,判决电子厂赔偿2.3万元。
电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某电子厂认为,“双方解除在2007年12月31日,应当适用《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假设我单位存在没有支付加班费的行为,也只是支付周某离职前60日内的加班费,而不是离职前3年多或更多的加班费”等理由提出申请再审。近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