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2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王某被认定为工伤。
2019年9月20日,王某所在公司将其辞退。随后双方就工资、工伤待遇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多次诉讼。
王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16800元加绩效工资7200元,绩效工资依据月绩效成绩发放。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公司以其月基本工资16800元核算,停工留薪期满后王某未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该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津贴。而王某则认为公司应按每月24000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
最终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一审及二审法院以其月基本工资16800元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治疗期间,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生活津贴,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主张公司应按每月24000元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驳回了王某的诉请。
企业薪酬模式不同,有岗位工资制、计件工资制、计时工资、岗绩效工资制等多种形式,薪酬结构也各式各样,那么职工发生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应该按照什么标准发放工资待遇呢?
目前,国家层面关于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发放标准的主要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该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鉴于此规定,停工留薪期内企业应当以“原工资”标准向工伤职工发放工资待遇,但各地区、各用人单位对于“原工资”的理解却不尽相同,实务操作中的执行标准也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地方省份在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过程中出台了更为具体化、可操作化的地方法规,可参照执行。例如,广东省就结合地区实际出台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另外,还有部分省份的司法部门就此类问题做出过一些解释,例如2012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就做出了指导性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其中第十六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计算标准是什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这些地方法规或解释意见明确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薪酬发放的标准,是对《工伤保险条例》贯彻补充,方便了各用人单位的执行。
第二种情况,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中“本人工资”的定义发放,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采取这种方法发放,操作起来简便清晰,但若是解读起来就有些牵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这一定义主要用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是一个特定的计算标准;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则强调的是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应享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因伤治疗过程中经济来源不会因伤降低,实现伤有所养。
由此可见,“本人工资”与“原工资”标准并不相同,本人工资其实是缴费工资,而统筹地区大多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同时缴费工资还有最高和最低缴费基数的限制,所以本人工资并不能代表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当年度的收入水平。
第三种情况,是地方省份没有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执行标准做进一步的政策明确,如北京市、河北省,这些地区的用人单位就按照各自理解执行,各地执行起来就略有差异。比如有的用人单位执行岗位工资制,什么岗拿什么钱,这种情况大多劳动合同中都会有说明,工资支付比较简单,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照搬执行;而大多用人单位工资结构中包含了绩效工资、奖金等一些项目,工资每月都有变化,这种情况下“原工资福利待遇”参照什么标准执行比较合理呢?
在这些没有明确执行标准的地区,地方人社部门及用人单位应该站在劳动者角度考虑,统筹企业经营实际,以保证工伤职工受伤治疗期间生活保障水平不发生大的变动、不会因生活压力增加造成身心二次伤害为原则确定发放标准。如此若用人单位工资结构中绩效、奖金等指标考核发放项目在工资总额中占比大、不容易从工资总额中扣除的,将这部分项目工资计算在“原工资福利待遇”中较为合适;若用人单位工资结构中绩效、奖金等指标考核发放项目在工资总额占比小、容易从从工资总额中扣除的,扣除之后对工伤职工的家庭生活影响较小,则可以在计算“原工资福利待遇”时将其扣除,这样也兼顾企业方利益。
本案中,当地政府部门并未就停工留薪期工资执行标准做出过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公司工资结构中包含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依据月绩效成绩发放,具有一定的浮动性和不确定性,且相较于工资总额中占比较小,而职工在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无法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没有为企业带来任何经济效益,最终当地法院认为绩效工资7200元不应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内,仅以其基本工资16800元作为停工留薪期间的核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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