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至2019年9月,陈某就职于广东某管桩公司。管桩公司自2004年12月起为陈某参加社会保险,但从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2022年8月,陈某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市公积金中心责令管桩公司为其补缴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2023年4月市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要求管桩公司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欠缴职工陈某的住房公积金29418元进行补缴。
管桩公司不服市公积金中心的决定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单位答辩】
陈某主张住房公积金补缴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且陈某已经于2019年9月离职。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收入,应属于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来解决,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陈某入职工作多年且离职时一直未要求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其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要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
相关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追缴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对于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用人单位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法典》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判决某管桩公司补缴陈某住房公积金29418元。
【二审法院】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与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与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障的性质不同,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市公积金中心就缴纳公积金等发生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亦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追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范畴,亦不适用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本院对某管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存在时效,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的规定,某管桩公司的职工最早可以追缴至1999年4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随着社会普法活动的广泛开展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显著提升,出现越来越多的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过去未缴或未足额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这一诉求背后的核心在于住房公积金的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特性,它与劳动报酬存在本质差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畴。因此,补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受时效的限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高度重视住房公积金领域的法律规定,提前做好用工风险的管理和控制,才能有效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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