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于2015年5月入职天津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从事化危品驾驶员工作,工作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某物流公司为汤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25日,汤某向某物流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显示如下:“某物流公司:本人汤某自2015年5月25日入职贵司以来,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贵司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自2019年12月26日起解除与贵司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该邮件于2020年1月2日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拒收”。 2019年12月26日,汤某还向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同上。2020年1月8日,汤某向重庆市北碚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350元。 【单位答辩】 年休假为福利性假期,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性质应为福利待遇,不应纳入劳动报酬,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汤某答辩】 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截至本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定某物流公司应向汤某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未休假休假工资579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可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范围,某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该款,汤某以未享受年休假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50元。 【二审法院】 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可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范围,某物流公司未足额支付该款,故汤某以未享受年休假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很多用人单位都存在未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用人单位在没有其它任何过错的情形下,劳动者离职时可主张十多年以来的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企业若应对不慎,后果影响严重。 此文图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