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被告某公司承接了某医院住院部楼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某公司又将砌体及二次结构劳务作业转包给被告李某某。 2015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陈某某跟随被告李某某在该工地务工。后经结算,扣减原告的借支款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83550元,李某某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明细账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劳务费,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陈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佣在李某某转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李某某拖欠陈某某劳务费183550元,李某某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李某某支付劳务工资183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陈某某系李某某所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劳务分包涉案工程,其又与李某某签订转包协议,以经济包干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的规定精神,某公司应当对李某某欠付原告陈某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由李某某给付陈某某劳务费183550元;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现实中,承包人故意拖欠或者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却是不胜枚举,作为发包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规范发包、分包、转包行为,严格查验承包方资质,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方能有效规避风险。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最新法律规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建筑施工单位按下列标准预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不含100万)万元以下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5%预存;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以上至200万元的(含100万元),按工程合同价款的4%预存;工程合同价款在200万元至500(含200万)万元的,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预存;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预存; (二)上年未完工的在建工程,建筑施工企业按剩余施施工量和相应比例补存工资保证金; (三)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按工程合同价款的8%预存。 第十三条已存入工资保证金的建筑施工企业,确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动用该企业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动用之日起10日内按动用金额的200%补存。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超过专户存储工资保证金数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动用该企业的工资保证金支付,并会同建设、公安等行政部门强制企业补足差额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动用之日起10日内按动用金额的200%补存工资保证金。 此文图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