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杨某某在原杨洞煤矿工作,后改制为“恩施州某煤矿公司”。杨某某一直在煤矿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 2010年3月,杨某某被安排进行职业病体检后,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单,功能性检查“尘肺待排”,评价与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到上级机构作进一步确诊”。随后,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恩施州某煤矿公司出具了《职业禁忌症告知书》,告知:你单位杨某某、袁某某、冉某某、袁某、冉某某同志2010年3月10日到咸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的岗前/在岗间职业性健康检查,其体检结果为粉尘行业(岗位)的职业禁忌症,暂不宜从事粉尘行业(岗位),并请及时告知本人。 2019年杨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咸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9年10月17日经诊断为“两肺弥漫性病变伴两上肺团片影,尘肺?”2021年4月9日,杨某某到恩施州疾控中心进行检查,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叁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记载:职业病危害接触史“1999-2010.3恩施州某煤矿公司掘进”。 2021年5月8日,杨某某向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自1999年3月起至今与某煤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杨某某与某煤矿公司自1999年3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煤矿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杨某某在离岗前已被诊断为“尘肺待排”,但此后并未进一步安排杨某某进行检查,其离岗前也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在该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煤矿公司提出杨某某系自动离职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公司在2018年已经关闭的事实,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与恩施州某煤矿公司自1999年3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从事可能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安排其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这是一项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义务,即在未安排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单方面主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此行为将构成对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 在此情况下,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将被视为无效。劳动者有权要求恢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