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阿美入职湘乡市某公司。2023年12月31日,阿美的丈夫与公司管理人员周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阿美的丈夫提出要阿美辞职。
因阿美和同事丁某同为计划财务部员工,两人共用一个OA账号。周某便要求阿美使用该OA账号走离职流程。同事丁某操作OA系统填写了离职申请后,阿美在OA系统中最后点击提交。
2024年1月8日,该公司向阿美发送《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函》,并告知其主动申请的离职流程已经完成审批,阿美当即短信回复辞职并非自身意愿,而是公司要求,并拒绝交接工作。
随后阿美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阿美经济补偿金41170元。某公司认为阿美属于主动辞职,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阿美点击提交OA离职申请的行为,实际上是阿美对某公司提出离职要求的同意与确认。 因此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法院根据阿美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依法判决湘乡某有限公司支付阿美经济补偿金4117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谁先提出解除请求是决定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关键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通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因此,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方对于确定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至关重要。 此文图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