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日,江苏太仓博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慧某订立劳动合同。2017年6月29日,慧某在工作场所与博某公司的经理宋某产生争论。 2017年6月29日,博某公司向慧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鉴于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根据员工手册中的员工行为准则相关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当行为:打斗,攻击,威胁,挑衅导致在公司场所发生的斗殴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2017年7月20日,慧某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博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慧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博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慧某存在吐口水及推搡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依据员工手册予以辞退;慧某的行为严重危害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理有序。为证明慧某于2017年6月29日存在攻击、威胁、侮辱、挑衅经理宋某并朝其吐口水的行为,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博某公司监控视频、博某公司人事与慧某的谈话录音、公司员工宋某的证人证言。 对公司提供的视频、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吐口水了,但不知道有没有吐到宋某脸上。对宋某的证言存在异议,认为宋某在撒谎,是宋某先挑衅,其没有骂宋某。 【一审法院】 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经慧某签字确认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博某公司、慧某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可见,慧某认可其存在吐口水的行为,但博某公司、慧某均陈述事发过程中慧某与博某公司经理宋某之间并未发生斗殴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已明确载明存在打斗、攻击、威胁、挑衅且导致斗殴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博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节纪律处分中“打斗、攻击、威胁、挑衅导致在公司场所发生的斗殴行为”的规定,解除与慧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博某公司应支付慧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 【二审法院】 博某公司以慧某存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打斗、攻击、威胁、挑衅导致在公司场所发生的斗殴行为”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慧某的劳动合同,应由博某公司对违纪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慧某存在吐口水的行为,但博某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慧某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的斗殴行为。由此,具有举证优势的博某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博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博某公司应当向慧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存在争议的,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一方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完善企业的规章制度的条款,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前,务必确认员工的违纪事实与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的条款是否一致,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必将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