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中国国际某力合作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德国赫某公司北京办事处担任文秘职务,赫某(上海)磨料有限公司与刘某于2006年4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刘某应遵守赫某公司的劳动纪律和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第4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刘某不得为本人或其他单位的利益从事与赫某公司的业务相竞争的业务……;第十条第1款第(2)项约定:刘某严重违反赫某公司的劳动纪律、安全规定或者赫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赫某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而无须给予刘某任何补偿。 刘某在赫某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4日,当日,赫某公司向刘某出具《警告和解聘函》,以刘某收到3份严重警告处分为由,决定当日起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刘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赫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9,624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作为公司高管,不仅不能恪尽职守从事本职工作,多次违纪拒不改正,还参与投资经营与公司有业务竞争的其他经营活动,显然构成严重违纪违规,同时违反了基本的忠诚义务,公司据此有权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 公司单方解除实体违法,公司未能证明与三次严重警告处分相关的事实,公司的警告事由多为揣测,也不能证明本人具有严重违纪事实;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涉嫌虚假证据,该员工手册并非本人在职期间发布,从未向本人公示,本人在职期间也从未签署或确认过该员工手册;本人也未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 赫某公司虽提供了《员工手册》,也按照该《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刘某做出了相关惩处,但赫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程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送达过刘某,刘某已知晓相关规定,故赫某公司以刘某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为由对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本案刘某在平时的工作中存在多处瑕疵,应引以为戒,在今后的工作中恪尽职守。结合刘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赫某公司应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377.75元。 【二审法院】 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属于企业自治范畴,但因用人单位往往以利润最大化为最终目标,故在各方面节约成本、扩大交易空间为其必然举措,而劳动者处于受雇者地位,本身势单力薄,维权意识低,又受制于经济因素,因而在面对用人单位制定或变更规章制度时难以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员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中,赫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其虽于一审提供纸质版《员工手册》放置于公告栏内的照片,表示员工可自行翻阅,但无法出示该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显示拍摄时间等,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赫某公司关于《员工手册》已经过公示或送达刘某的主张。公司应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首先应在程序上告知劳动者有关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次才能在实体上依据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适用也应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在制定时应履行民主程序,在制定后也应履行告知程序。在未履行相应民主程序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以公司的单方规定对劳动者做出任何决定,均不符合法律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