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2014年8月1日入职到某事务所,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事务所2014年2月开始为汪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6月25日汪某因找到新的工作提出了离职,并于2021年9月7日通过微信再次向某事务所提出离职要求,某事务所2021年6月25日收到汪某书面离职请求之日起即积极招聘寻找到适当接任者。 2022年12月8日再次通过微信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某事务所在2021年12月13日终于同意了汪某的辞职要求,与汪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汪某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 汪某离职后没能够入职到其之前找到新工作的单位。2022年1月13日,汪某因申请了仲裁,要求某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0元。 2022年4月2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事务所支付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某事务所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某事务所支付汪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600元。 【单位答辩】 汪某是因为找到新工作要离职,公司按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汤某答辩】 某事务所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认为,关于某事务所解除汪某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汪某2021年9月7日就已经向单位所长李某某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但某事务所一直未同意汪某的离职请求,未与汪某办理离职手续等,双方均认可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汪某正常向某事务所提供劳动;但在时隔3个月之久,某事务所于2021年12月13日却以同意汪某辞职申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超出一般用人单位合理审批流程时间,缺乏合理性与劳动关系维系之善意,且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保障了劳动者单方辞职的权利,即劳动者只要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无需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通知期满后劳动关系即告解除。 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设置了三十日的预告期,在于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寻找替代的人力资源,避免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突然离职导致其工作无法交接而影响其正常用工秩序。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放弃该段时间的权利,同意劳动者即时离职。 如用人单位未等三十日期满即作出同意劳动者离职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单位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时即告解除。 此文图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