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7日,唐某入职重庆某鞋服有限公司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某鞋服公司除给唐某缴纳工伤保险外,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
2020年8月30日,唐某以某鞋服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某鞋服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鞋服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唐某随即向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单位答辩】
公司是基于唐某的申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唐某而言则是权利,唐某自愿放弃该权利并无不当。即便唐某与公司的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的过错方是唐某,唐某应对无效协议带来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唐某答辩】
本人没有强迫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本人支付过五险补贴,本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唐某与某鞋服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某鞋服公司并未依法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5836.67元,故某鞋服公司应向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856.69元。
【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唐某向某鞋服公司申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免除某鞋服公司为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唐某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鞋服公司应当向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发生时给予必要补偿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所有险种,否则劳动者仍可以以此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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